“航小法”法律讲堂普法专栏内容
2023年01期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大家好,航小法又与大家见面了。《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是根据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社会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的重要论述以及总结相关部门和地方信用修复实践基础上出台的一部重要部门规章,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管理的重要规则体系,进一步夯实了信用信息修复的法治基础。具体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问:什么是信用信息修复?
答:《管理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问:《管理办法》具体分为几部分?
答:《管理办法》共分为总则、信用信息的主要方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 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信用信息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附则,总计32条。
问:《管理办法》明确了哪些内容?
答:(一)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二)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
(三) 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
(四)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
(五)“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问:针对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管理办法》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进行归集和公示;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问:信用信息修复是否影响个人征信?
答:《管理办法》第四条指出,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通常公众熟悉的个人征信报告,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一项服务。个人信用报告是客观记录个人信息主体的信用表现,反映个人信息主体借债还钱、合同履约和遵纪守法的情况。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投诉及诉讼权。
办法第五条规定,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信息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信息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对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办法》并未提到个人征信,因此信用信息修复与个人征信无关。
问:在信息信息修复方面,《管理办法》做出了哪些明确规定?
答:《管理办法》第六章明确规定,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受理申请的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认定单位及时共享,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在信用平台网站申请信用信息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相关信用领域专家也对《管理办法》进行了相应解读。
湘潭大学法学学部部长、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顾敏康解读如下:
一、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一方面,信用主体有权修复的是失信信息,而非失信行为本身。换言之,信用主体可以在信息层面修复自己的失信状态,但无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洗白”,并恢复到失信行为未发生之前的人与人之间的信任状态。另一方面,信用主体只要不具备禁止申请修复的情形,原则上都可以申请信用信息修复。这为信用主体申请解除信用惩戒措施、重塑信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将有效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为其主动纠正自己的失信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二、要求信用信息修复实现协同联动
一是各个流程全面线上运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信用信息修复的办理流程从线下转为线上是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体现了“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等服务管理新模式的要求,必将给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带来高效和便利。
二是建立纵横互通的共享机制。《办法》强调构建全国“一处修复、处处同步”的信用信息修复体系,明确规定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在纵向的央地和横向的不同机关之间实现了修复信息互通共享。信用平台网站更新公示信息后,应当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从制度上保障了各机关、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信用信息修复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更新,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信息同步更新机制。一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更新相关信息,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二是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这保障了信用信息修复信息的唯一性和可信性,有效解决了不同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相互冲突的问题,降低了信息甄别成本。
《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全文链接http://cx.gzlps.gov.cn/zhengcefagui/202302/t20230203_780910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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