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于:2021-07-07 10:23:15
唐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唐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局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因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条 建立由政策法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组成的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以下简称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具体负责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局机关和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执法机构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或者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执法人员无执法证件或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或者由辅助执法人员实施应当由执法人员从事的行政执法工作的;
(三)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未按要求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
(四)违反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工作制度及有关禁令的;
(五)趋利执法,或者下达罚款指标,或者将罚款额与执法人员工资、奖金、福利直接或者间接挂钩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局机关和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相应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承担,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承办人,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依照《唐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相关规定划分。
第十一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由主持讨论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讨论的其他负责人和具体执法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由委托机关对外承担责任,受委托组织的具体执法人员承担直接责任,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承担主管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四条 局机关有关处室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以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以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道歉;
(四)限期整改;
(五)通报批评;
(六)离岗培训;
(七)停职检查;
(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
(九)调离执法岗位;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应逐级提请行政执法证发证机关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问责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执法责任追究部门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案源:
(一)执法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四)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五)群众举报投诉或被媒体曝光发现的问题;
(六)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信息来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发现有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抗拒。
第二十条 对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 执法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其中,依法依纪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执法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由机关党委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执法责任追究部门作出追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执法责任追究部门不得因被追究责任单位和人员的申辩而加重追责。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责任追究部门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执法责任追究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