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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政策|海关总署关于复制推广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作者:口岸发展处 发布于:2021-07-04 09:34:02


      近日,海关总署公布了关于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号)。现将公告内容及与此相关的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2号(关于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范围的公告)一并予以转发。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47号

(关于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为认真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养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健康有序发展,助力企业更好开拓国际市场,经研究,决定复制推广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在现有试点海关基础上,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其他有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第92号执行。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和第92号中与本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公告内容为准。

  本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1年6月2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公告〔2020〕75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七)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92号(关于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范围的公告)

公告〔2020〕92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部署要求,加快跨境电子商务新业态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在现有试点海关基础上,增加上海、福州、青岛、济南、武汉、长沙、拱北、湛江、南宁、重庆、成都、西安等12个直属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试点工作有关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5号执行。

  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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